王某、韦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95号
2024年10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40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勇、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子宽、李皓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同济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登记成立,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公司”)占股100%。
2014年6月3日阜阳商厦公司与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安徽同济公司占股98.1443%,阜阳商厦公司占股1.8557%。
被告人王某系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同时阜阳商厦公司委派苗红担任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副总经理,范凤军担任财务主管,对公司资金进行监管。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韦某商议利用王某经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二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安徽同济公司、宁国景都公司、安徽龙图公司等公司债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6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向合肥惟同投资中心贷款4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人王某、韦某私自将其中258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安徽同济公司债务及日常经营。
2.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韦某伪造阜阳商厦公司印章,私自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名义向安徽新安金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4500万元,用于偿还安徽同济公司、安徽龙图公司在安徽新安金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
案发前,该笔贷款已归还。
3.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韦某私自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名义向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贷款5500万元,用于偿还宁国景都公司、安徽同济公司在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贷款。
4.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韦某私自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名义向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800万元,用于偿还安徽同济公司在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
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韦某避开阜阳商厦公司的监管,另刻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印章,将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商厦国际城项目住宅、商铺、写字楼抵偿安徽同济公司债务。
经审计,抵偿房产共计334户,其中住宅91户,商铺101户、写字楼142户,房产备案总价共计人民币306035140.5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利用控制公司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犯。
韦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
案发后,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股东阜阳商厦公司自愿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裁判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案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韦某退赔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24835140.52元。
四、本案查封、冻结的安徽同济公司名下合肥市富通时代61套房产及地下室一处、六安市同济公司万象城20套房产、涡阳县同济公司万象城4套房产、安徽同济公司股东王某、韦某所持有的各50%的股权、宁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韦波所持有的95%的股权、安徽龙图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某、韦某所持有的各10%的股权、王正文名下所有的牌号(皖AT××**)机动车一辆、朱洁明退还11万元涡阳房产置换差额款等财产依法处置,用于退赔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
王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利用控制阜阳商厦国际公司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有误,主要理由:一是他是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资金使用享有决定权、支配权。
二是他决定私自刻制的印章正常使用于公司的业务当中,得到银行等部门的承认,不应属于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
三是他没有违反公司使用资金决策审批程序。
四是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第一起事实涉案的2580万元符合资金审批程序,属于公司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第二起事实涉案资金,在2013年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已经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因循环贷款的需要,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由保证人转为名义的借款人,且案发前阜阳商厦同济公司从贷款到还款,根本不知情,未侵犯到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三、四起事实中涉案资金不属于单位实际控制的资金,故也不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
第五起事实中原判将房屋价值等同于单位资金有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他无罪。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与王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韦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安徽同济公司与阜阳商厦同济公司之间的正常借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贷款已经还清,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房屋均已给各债权人进行了备案,系正常的商业抵付行为。
他并未参与阜阳商厦同济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王某作为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说另外刻制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印章是为了项目经营需要,故他才代表股东之一的安徽同济公司签的字,他不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
他在本案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抵偿的是安徽同济公司等债务,他本人并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韦某的辩护人提出:1.韦某的部分行为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是韦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中的归个人使用情况,在第一起事实中安徽同济公司后续也支付了部分利息,阜阳商厦同济公司事后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追认,第二起事实中的款项属于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融资和开发进程中所需贷款的调度资金的正常运转行为,已由安徽同济公司自行还本付息,未损害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利益。
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及阜阳商厦公司对于2016年至2017年用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房产抵偿安徽同济公司债务的行为知情并认可。
二是韦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王某作为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阜阳商厦同济公司有支配权,对于其资金使用有决定权,韦某主观上亦认为王某有权替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做出“单位决定”。
三是阜阳商厦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股权转化为债权,其对商厦同济公司不享有实际经营权,也不承担公司运营亏损。
安徽同济公司作为占股98.1443%的法人股东,有权对商厦同济公司的资产做出决定。
综上,韦某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便韦某构成该罪名,但韦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某、韦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王某、韦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韦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在卷的书证、证人证言、王某、韦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韦某商议利用王某经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阜阳商厦公司印章、私刻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印章等手段,规避阜阳商厦公司对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资金的监管,私自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二人控制的安徽同济公司等其他公司债务等,债务压力随即转至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对此已充分论述并客观评判,本院不再重复置评。
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第一、二、三、四起涉案资金及第五起事实中房产是否属于本案犯罪对象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第一、二、三、四起事实中,王某、韦某采取规避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股东之一的阜阳商厦公司对资金监管的手段,或通过指使他人将公司资金挪用偿还其他公司贷款等,或私自以阜阳商厦同济公司的名义贷款,“借新还旧”偿还二人其他实际控制公司债务。
上述涉及的资金均属于阜阳商厦同济公司资金范畴,应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二人挪用行为客观上造成阜阳商厦同济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的后果,侵害了阜阳商厦同济公司对该公司资金的收益、使用。
第五起事实中房产是否属于本案犯罪对象的问题,原判已对此充分评判,本院不再置评。
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韦某是否构成从犯及量刑的问题,经查,韦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与王某相当,不应构成从犯,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韦某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
韦某辩护人请求再予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韦某利用控制公司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