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上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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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王某2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及辩护人王峰、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熊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1、王某2等人与被害人况某先后在上高县友谊广场、沿江路烧烤摊喝酒至次日凌晨,后邓某1将醉酒的况某背至上高县和平路“龙卷风”网吧对面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趁况某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邓某1又电话联系外出的王某2,示意其可以与况某发生性关系。王某2回到租房后,也趁况某醉酒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1、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2是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1及辩护人辩称:与被害人况某发生性关系时况某头脑是清醒的,也没有反抗,所以邓某1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构成轮奸情节。王某2与邓某1主观上并无轮奸想法,两人未曾沟通,客观上也无事实行为。出门前听到声音仅是怀疑,多次与邓某1确认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到家后看到邓某1衣着整齐,两次确认了两人未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1、王某2等人与被害人况某先后在上高县友谊广场、沿江路烧烤摊喝酒至次日凌晨,后邓某1将醉酒的况某背至上高县和平路“龙卷风”网吧对面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趁况某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邓某1又电话联系外出的王某2,示意其可以与况某发生性关系。王某2回到租房后,也趁况某醉酒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1供述:2014年3月27日我和郭某某租下位于上高县河边农村信用社边上(韩城攻略后面)的房子,王某2暂时住在我们这里。4月8日晚上8点左右,我开车从萍乡到上高,饭后我和郭某某开车到金字塔电影院接到穿黑色裙子的女孩小叶,小叶还带了一个穿白色裙子的女孩子。经介绍这个白裙子女孩叫“笑笑”(被害人况某),后小叶提议去镜山公园,我们到友谊广场的一个亭子里喝酒,后又在河边烧烤喝酒,整个过程笑笑喝了三杯纯白酒。车子停在韩城攻略边上,笑笑躺在后排,我要小叶他们先上去,我就过去脱笑笑内裤,把裤子脱到大腿下面被发现了,她就用手推开我,还说了些话,大概就是不让我脱裤子。接着笑笑说想上厕所,我就背她上楼,她一直在吐,到楼上后小叶把笑笑扶到我床上。我换好衣服后躺在笑笑边上,笑笑突然转过来抱着我还亲我,边叫她前男友的名字,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打电话给王某2问他在做什么,他说“你在房间里面搞(指做爱)的声音那么大,我受不了,想去找个妓女”,我接着说“不要去了,这里不是有一个吗”,意思是可以回来和这里的女孩做爱,王某2回来后看到我一个人在客厅等他,就进了下房间,出来后问我有没有跟笑笑发生关系,我说没有,然后王某2在客厅把裤子脱了进去,过了一会我听到了叫床的声音。进去后看到那个女的在叫她前男友的名字,我过去拍了一下王某2,他有点被吓到了就出来了。我又进了房间,在笑笑身上摸来摸去,她就醒了,看到我后用拳头打了我的脸,然后往外面跑去。大家在后面追,追到龙卷风网吧边上,笑笑在地上打滚,后坐上摩的走了。笑笑和我做爱时是不清醒的,后来进去摸她才清醒过来,醒了看到我说了一句“你为什么要这样对我?”,并用拳头打了我脸上一下,然后跑出去了。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小邓(邓某1)背着“笑笑”直接进了他房间,笑笑当时还吐了,吐在小邓身上。小邓换好睡衣说要和我睡沙发,我说沙发这么小,怎么睡两个人,就要小邓回自己房间睡。小邓进去后好像在和笑笑说话,我走到房间门口,看到小邓躺在床上,笑笑上半身压在小邓身上,两手抱着小邓的脖子,边亲小邓的脸,边叫一个人的名字,不是小邓的名字。我把门关上,回沙发上玩手机,可能也就是一分钟左右,小邓房间里传来女的叫床声,我就知道他们应该是在发生性关系,我就想去街上找个小姐发泄一下,就开着小邓的车去上高转了二十来分钟,小邓就打电话要我回来,我说我在找红灯区,快找到了,回来干嘛。他说笑笑在里面啊。我就问他我们两个玩同一个女人啊,他就说他没有上过,要我不要浪费钱。我回来后,小邓指着他房间对我说,里面里面,快去,说不要在他床上做。我进去之后,上床摸笑笑的胸和屁股,我摸笑笑的时候,她外面的连衣裙和胸罩还穿在身上,但是没穿内裤,笑笑睡得好死,和她发生完关系后直接去了卫生间,小邓这时才说他之前和笑笑发生了性关系。要不我们在搞一次。小邓就在笑笑正面躺下来,我裹着被子坐在房间的凉席上面,小邓摸了笑笑之后,笑笑就醒了,直接扇了小邓一巴掌,说我们都搞了她,又一巴掌扇到我脸上后开门出去了。小叶和小郭下楼追笑笑,我和小邓到楼下后看到笑笑在地上打滚,没有穿鞋子,还边哭。我在客厅听到笑笑和小邓发生性关系时叫床的声音,笑笑是不清醒的,叫别人的名字。我和笑笑发生性关系时,她也是叫一个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她还是不清醒的,没有穿内裤。我们说的“上”、“搞”就是指做爱,和笑笑发生性关系,小邓和笑笑发生性关系,我就受不了出去找小姐,然后小邓打电话要我直接回来搞笑笑。3、被害人况某陈述,2014年4月8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我姐妹叶子叫我出来玩,见到了小郭(郭某某)和小邓,我们四个人开车去友谊广场喝酒,我把一个白酒口杯喝掉了。后接了小王(王某2)又一起在河边一个烧烤摊边玩游戏边喝酒,我又喝了两个口杯,然后五个人开车到了小郭楼下,我打电话前男友,他说在金色年华,我就要过去,叶子不让我过去,我刚认识小郭他们,喝多了酒,怕发生什么事,不想去小郭他们家,就说让我在车上睡一会,于是叶子、小郭、小王就上楼去了,小邓坚持留下来陪我。我睡觉的时候,发现小邓在脱我内裤,我说不要碰我,我就反抗,不让他脱,一直挣扎,他没办法就没继续脱了。小邓把我背到他房间里,躺在床上睡,没睡两分钟,小邓跑进来要跟我一起睡,我说不要,他就跑出去,过了一会又进来了,然后动手动脚在那里摸我,我以为是我前男友,就对着他喊我前男友的名字,我发现不是我前男友后就在床上左翻右翻,想躲开。这个时候小邓就强行在我身上强奸我。小邓出去后,我还是头昏昏沉沉躺在那里睡觉,过了一会小王又进来摸我,我又叫前男友的名字,小王就一直在强奸我,我发现不是我前男友后就推小王,还大叫,小王就抓住我两个手,继续和我做爱,射精后起身走了。小王出去后,在房间门口和小邓议论我,我好累,想睡一会再说,这时小邓又进来要抱着我睡,我怕他又想强奸我,这时有点力气了,就赶紧爬起来说我知道你们两个人都动了我,小邓这时还否认,我举起两个手要打他,他抓住我的手,我挣脱后扇了他一巴掌,就跑出房间,叶子和小邓他们四个人追出来了,在楼下我总在那里哭,叶子问我干嘛,我当时就不相信她了,我被人强奸的时候,时间那么久,而且我也叫了,但是她根本没来。小邓想强行拉我上楼,我就去咬他,我挣脱后就光着脚一直往街心走,在走到街心的路上我报警了。到了街心打了一辆车到大地飞歌楼下,我另外一个哥哥来接我,你们警察也到了。我是当天通过叶子认识的小郭,而小王和小邓是经过小郭才认识的,我和他们都是第一次一起玩。4、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小邓开着他的车接了小叶和她的朋友笑笑,后四人在友谊广场喝酒,笑笑喝了一杯口杯白酒,后又和小王一起在河边烧烤摊吃夜宵,笑笑又喝了两杯半口杯。吃完烧烤停车后,我和小王、小叶就上楼了。小邓和笑笑在车里。我们在客厅聊天时,小邓把笑笑背上来,笑笑还吐在了小邓肩上。笑笑最后被小邓直接背到了小邓房间的床上。后听到小邓房间里传出小邓和笑笑做爱的声音,这时客厅的小王就说听到这声音受不了,然后听到小王出去关门的声音。过了20多分钟,小王来敲门说笑笑走了,鞋都没穿,我和小叶去追笑笑,下去后看到笑笑光脚在路上走,头发也很乱,后面胸罩没扣好,身上裙子也不整,小叶追上去问笑笑怎么了,笑笑用手打小叶,要小叶滚开。不久小邓上楼把笑笑的内裤拿下来,想给笑笑穿上,笑笑就打他,过了一会小叶帮笑笑穿上内裤,笑笑穿了鞋就一直走。走了不久,笑笑打了一个摩的走了。小邓在笑笑走后对我们几个说笑笑把他当作她前男友了。笑笑进小邓房间时肯定喝醉了,她喝了比较多的白酒。5、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4月9日凌晨2点50分,我接到朋友烤鸡电话,说笑笑晚上刚被几个外地男的强奸了,然后我在大地飞歌下了楼,正好笑笑打的过来,后来还有110警车跟过来,笑笑下了摩的开始哭,说被几个人强奸了,110的人就要笑笑打电话叫强奸她的人过来,没过几分钟有3男1女开车过来。笑笑就指认车里有两个男的强奸了她,110的人就带我们去了警队,包括笑笑指认的那两个嫌疑人。当时笑笑一直在哭,全身比较乱,尤其是头发很乱,感觉像喝了酒。6、辨认笔录,被害人况某辨认出邓某1、王某2就是强奸她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1、王某2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9、上高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王某2到案经过。10、被告人邓某1电话(13907957130)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晚、4月9日凌晨主叫了被告人王某2电话(13926258518)。11、被害人况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王某2的谅解。
被告人邓某1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某1、王某2,证人郭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况云当时喝了三杯以上白酒,被告人邓某1背她上楼时吐在邓某1身上,被告人邓某1、王某2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是叫的别人的名字,均可证实被害人况某在与被告人邓某1发生性关系时是不清醒,被告人邓某1违背了其意愿,构成了强奸罪,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轮奸情节,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均证实应该知道被告人邓某1与被害人况某发生了性关系,加之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没有穿内裤,也应该知道被告人邓某1与被害人发生过关系,其不构成轮奸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王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二人以上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依法不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某2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邓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完毕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威
人民陪审员况毛花
人民陪审员潘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