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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430号周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

周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30号

2024年10月08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精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1在他人的联系安排下,通过偷渡到达缅甸木姐,进入“领航彩”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设有客服部、人事部、财物部等部门,员工分为主管、组长、组员,通过“控制提现”等方法,以网络赌博的形式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范某、武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该犯罪集团中任主管,王某、邓某、于某(均已判决,其中,于桐为萧县居民)等人任组长。该诈骗集团中,工作人员使用公司发放的QQ号和好友聊天,向好友推广“领航彩”网址链接,吸引、引导好友下载注册玩上面的赌博游戏,并由工作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通过后台操作,使用户无法提现等)。被告人周某1前往缅甸诈骗集团一次,作为组员从事“领航彩”推广工作至2021年1月10日左右,工作时间近3个半月。

被告人周某1于2024年4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瑞丽市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及航班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范某、黄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史精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1在他人的联系安排下,通过偷渡到达缅甸木姐,进入“领航彩”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设有客服部、人事部、财物部等部门,员工分为主管、组长、组员,通过“控制提现”等方法,以网络赌博的形式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范某、武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该犯罪集团中任主管,王某、邓某、于某(均已判决,其中,于桐为萧县居民)等人任组长。该诈骗集团中,工作人员使用公司发放的QQ号和好友聊天,向好友推广“领航彩”网址链接,吸引、引导好友下载注册玩上面的赌博游戏,并由工作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通过后台操作,使用户无法提现等)。被告人周某1前往缅甸诈骗集团一次,作为组员从事“领航彩”推广工作至2021年1月10日左右,工作时间近3个半月。

被告人周某1于2024年4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2024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瑞丽市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及航班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范某、黄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璞

人民陪审员滕辉

人民陪审员徐兰侠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振

书记员毛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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