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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372号​苏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

苏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72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3日,在日常工作中,经摸排发现玉龙湖畔小区12栋903室、1103室内涉嫌摆放赌博游戏机,同日22时许,对该两处房屋突击检查,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17台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

经查,自2023年10月底至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先后在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室××栋××室分别摆放8台、9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赵某和徐某给赌博人员上分,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2023年12月14日,民警从苏某某处扣押赌博游戏机17台。2023年12月20日,经认定,从苏某某处扣押的17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出检查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统计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杨某、鲁某、罗某、赵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了被告人苏某某持有的赌博游戏机十七台、记账本、华为牌手机二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的赌博游戏机十七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苏某某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王亮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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