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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94号​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

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94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检察官助理张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于2023年2月13日将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银行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并在他人陪同下,先后前往ATM机、银行柜台取现。期间周某在柜台取现时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部分钱款未取现成功,他人遂自行离开。经查,2023年2月13日转账至周某账户的91700元均系被诈骗钱款,其中周某取现金额为19900元,留在其银行卡中金额为71800元。当晚周某开始使用其银行卡内未取现钱款,之后周某陆续将自己银行卡内的未取现钱款全部消费。

2、偷越国(边)境罪

2023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群看到招聘信息称到泰国等东南亚国家走私黄金、手表、象牙等贵重物品可以获得高额利益。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安排下,偷渡到缅甸准备实施走私行为,后被王某卖到诈骗窝点。2023年11月初,因缅甸果敢发生战争,周某从中缅边境口岸返回国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民航离港记录、宾馆住宿记录、接报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接收赃款并帮助取现、窝藏;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以走私犯罪为目的,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该起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提出2023年2月13日在成都市红光广场其被自称是抖音直播卖货公司的人发了传单,让其做兼职,承诺帮助转一次钱给其2000元好处费,其一开始不知道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取钱时公安机关找到自己告知转入的钱涉嫌违法犯罪才知晓,之后自己没有与自称是抖音直播卖货公司的人再联系,银行卡解封之后,其主动去了成都市红光派出所要求退赃,但红光派出所说不归其管,让其向原办案单位退赃,因不知道原办案单位,之后其把钱花了,其花去的钱愿意退赃,在刑期届满后分期向被害人偿还。关于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其本意是想去泰国当“背包客”,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发现情况不对其逃跑但没有成功。基于上述情况,自己虽然有罪,愿意认罪认罚,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提出周某系自行到中缅边境,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偷越国境行为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极小,自身亦受蒙骗,应认定为被迫偷越国境。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28900元不应当认定,缺少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根据周某供述的帮助他人取钱的经过,周某缺乏社会经验,在再次取现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带走调查时才被告知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周某明知28900元是犯罪所得。该罪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前期在公安机关供述不是很稳定,系其错误认为铜陵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不愿意配合。周某在知道进账的62800元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到辖区红光派出所报警希望退出赃款,公安机关怠于处理,且被冻结的银行卡后续予以了解冻,以正常人的思维如果是犯罪所得不可能银行卡被解冻,公安机关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62800元被周某消费,但周某庭审中亦表示愿意退赃,出狱后分期偿还被害人,足以反映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综上,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具有自首情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2月1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广场附近,被告人周某经他人要求提供了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银行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他人承诺利用其银行卡转账一次给其2000元好处费。当日,户名为周某2、田某的账户分别转账至周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6228××××6571账户28900元、62800元,周某在他人陪同下,先后前往ATM机、银行柜台取现,期间周某在柜台取现时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部分钱款未取现成功,他人遂自行离开。

2023年2月14日,田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称其2023年2月13日被人以网上刷单返利形式诈骗62800元。2023年2月15日18时许,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月派出所接市局110转警,周某2报警称其网上刷单被骗十几万元,报警人称不在本地,择日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根据周某2提供的本人款项转出银行卡号(6210********)、嫌疑人接收卡号(6228********)进行止付,止付时间自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之后,周某2一直未到派出所处理,周某银行卡到期自行解冻。2023年2月22日,周某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红光派出所报警要求将其银行卡内6万元赃款上缴,民警告知其向处理案件的原办案机关退缴,赃款未退成功。之后,周某陆续将自己银行卡内的未取现钱款全部消费。

另查,2023年2月13日,周某取现给他人金额为19900元,留在周某银行卡中被周某消费的金额为71800元。本案侦查期间,周某2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做调查笔录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及羁押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及羁押情况。

2.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被害人田某于2023年2月14日报警,公安机关对田某被电信诈骗案予以立案。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2月15日明月派出所接周某2报警称在胶州路实验小学,网上刷单被骗十几万元,报警人称不在本地择日到所内处理,但报警人一直未到所内处理,派出所根据周某2提供的本人卡号、嫌疑人卡号进行止付。2024年7月,公安机关与周某2电话联系,周某2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等工作,表示不再追究其2023年2月13日被诈骗的28900元损失,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再与其联系。

4.成都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查到2023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关于周某的警情记录。

5.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红光派出所警情记录、视听资料,证实周某于2023年2月22日前往红光派出所报警称其通过抖音收到6万元刷礼物打赏,其要求将银行卡内6万元赃款上缴。

6.被害人田某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5956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田某于2023年2月13日向周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6571账户转款62800元。

7.被告人周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6571账户止付情况和交易记录,证实2023年2月13日周某银行账户收到周某2转入28900元、收到田某转入62800元,现金支取19900元。周某银行账户自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进行了止付,止付理由为周某2报警称刷单被骗28900元。自2023年2月14日开始,周某先少量使用银行卡内款项,同年2月22日之后开始大量使用银行账户内款项。

8.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其自2023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4日被聊天群里说的刷单返利给诈骗了18万多元,其中2023年2月13日通过自己的农村信用社6230××××5956账户向周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6571账户转账62800元。

9.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23年2月在成都市红光广场看到发传单的说加微信群做兼职,兼职内容就是用其银行卡帮助他们转移钱,给其2000元佣金,其用了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他们转了钱,知道通过其银行卡转的是违法犯罪的钱,如果是正常的钱不可能要通过别人的银行卡转账,还给别人好处费。其不认识他们,也不认识向其转账的周某2和田某。其一共收到两笔非法资金,收到第一笔钱之后,对方派人跟着让其在ATM机取了2万元左右给了跟着其的人,接着又有一笔6万余元钱进入其卡内,因ATM机取不了钱,其到柜台取钱在操作时有公安民警过来找其,跟着其的人就没有出现,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之后对其进行了问话,民警告知钱是非法的,问话之后将其放了,其不知道派出所名字,只知道在成都龙泉驿,第二笔钱留存其卡内。一星期左右,其在成都市报警称其卡里进了非法的钱要求退掉,成都市郫都区红光派出所接警听过其叙述告知既然已经被龙泉驿的派出所介入,属于龙泉驿派出所处理,未予接受赃款。其离开红光派出所后,不知道是龙泉驿区的哪个派出所处理,就没有去处理退钱的事。后来他人一直没有找其要钱,其就把第二笔钱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偷越国(边)境事实

2023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群看到招聘信息称到泰国等东南亚国家走私黄金、手表、象牙等贵重物品可以获得高额利益。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下,偷渡到缅甸准备实施走私行为,后被卖到诈骗窝点。2023年11月初,因缅甸果敢发生战争,周某从中缅边境口岸返回国内。

另查,2023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云南省临沧市将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周某押解回铜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偷渡到境外准备走私的事实;对其于2023年2月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资金的主要事实亦如实进行了供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铁路售票信息、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QQ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中28900元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6571账户止付情况、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23年2月13日转入周某账户的28900元系犯罪所得;关于周某对该笔款项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问题,根据周某的认知能力、接触款项情况、数额、转移方式以及其本人供述,能够证明周某对28900元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辩护人关于28900元不应当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退赃的事实,在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受蒙骗偷越国(边)境,应认定为被迫偷越国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从网上信息了解到在境外充当“背包客”即走私可以获得高额利益,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主动联系王某,后在王某等人的安排下,其偷渡到缅甸,根据王某的证言以及在案材料中周某与王某在偷渡过程中的聊天记录,周某没有受蒙骗被迫偷越国境的事实;周某提出其在云南省瑞丽市发现情况不对逃跑但没有成功,亦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自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坦白,以及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已经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接收赃款,并在他人陪同下帮助取现、窝藏;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以走私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周某在上游犯罪分子安排下实施犯罪活动,处于网络诈骗黑灰产业链的底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出境后主动回国投案,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对其银行账户接收资金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要犯罪事实,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坦白、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古宏媛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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