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446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2日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皖AM××**轿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耀远路交口南侧附近处时,见有交警设点检查酒驾,高某遂将车停靠在距离检查点约200余米的行车道上,随后下车沿检查点的反方向离开,执勤交警发现异常后将其拦截。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吸毒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及酒驾记录查询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倩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