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447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2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途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东风组44号被害人袁某的家门口时,见院门未锁,遂溜入室内,将房间柜子上的两瓶第八代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瓶飞天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条七星金皖烟(价值人民币350元)、一个天火牌手电筒(价值人民币86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所盗茅台白酒及香烟被其自用,五粮液白酒、手电筒藏于其父亲住处。
2.2024年6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途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东风组69号被害人邬某家门口时,见院门未锁,遂翻过矮墙溜入室内,将客厅桌上的一部荣耀X10手机(价值人民币149元)盗走,又利用桌上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停在院内的车牌号为皖AP××**的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050元)开走。其将车辆开至合肥市庐阳区全安路附近树林处时发生故障,遂弃车离开,所盗手机给其父亲使用。
两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陆续报警,公安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侦查。2024年6月9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后发还被害人邬某。2024年6月30日6时许,王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附近一自建房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父亲交还涉案2瓶五粮液白酒、1个手电筒、1部荣耀X10手机,民警已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登记表、赃物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3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车辆方向盘上检出包含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邬某的DNA分型。
再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邬某、袁某经济损失6000元、4000元,取得了2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邬某、袁某,王某某主动退赔两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倩
裁判附件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