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81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浩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浩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内,以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C××**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浩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浩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累犯、坦白、全部退赃、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浩的供述与辩解,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浩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民警在裕安区名都城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浩抓获,被告人李某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浩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2月1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浩处扣押人民币7005元并发还被害人葛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严冰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