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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0485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00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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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晚,刘某1酒后与王XX、刘X等人去泌阳县银河国际KTV206房间唱歌,期间刘某1在KTV包间内对刘X和王XX的身上乱摸,遭到刘X和王XX反抗,刘X把刘某1右脸部鼻子附近挖伤,后刘X逃离KTV,在王XX欲离开KTV时,刘某1硬拉着王XX,并对王XX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XX拽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友谊宾馆,欲开房间与王XX发生性关系,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刘某1再次强行亲吻王XX,并摸其胸部,王XX胸部被抓伤,所穿羽绒服多处被拽烂。周XX到达宾馆后,王XX趁机逃跑,刘某1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刘某1酒后与王XX、刘X等人在泌阳县银河国际KTV206房间唱歌,期间刘某1与刘X和王XX发生纠纷,刘X把刘某1右脸部鼻子附近挖伤,后刘X逃离KTV,在王XX欲离开KTV时,刘某1硬拉着王XX,并对王XX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XX拽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友谊宾馆,欲开房间与王XX发生性关系,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刘某1再次强行亲吻王XX,王XX所穿羽绒服多处被拽烂。周XX到达宾馆后,王XX趁机逃跑,刘某1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李XX、周XX、吴X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同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强奸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在处理时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强奸未遂,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赵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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