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10号
2024年09月30日
指控
事实
202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1独自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姚宋村一饭店吃饭、饮酒。饭后不久,刘某1(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皖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市长淮卫淮河大桥南一水饺店再次饮酒。酒后,刘某1驾驶皖CK××**号二轮摩托车前往淮上区槐花园小区办事。当晚21时38分左右,当刘某1驾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大道与盛中路路口东2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交通民警正在查缉酒驾,其为躲避检查,遂驾驶皖CK××**号二轮摩托车驶入淮上大道非机动车道。刘某1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有执勤民警及警车,该刘遂即调头,沿淮上大道非机动车道向东行驶。随后,刘某1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1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24年7月1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