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62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王某、胡某、张某2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王某、胡某、张某2及辩护人韩永梅、刘强、谭康、朱健钊、施凤兰、高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因发现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泉山隧道石料场院内存放着山皮土,遂一起商量盗窃山皮土对外出售,后张某1将此事告知胡某4,胡某4表示同意,四人约定扣除成本后平分赃款。2024年4月2日至4月5日凌晨,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具体分工为;由张某1驾驶铲车将山皮土装到货车上,张某2、王某3、张某5负责望风,胡某4负责接收山皮土、结算运输费用和后勤保障。2024年4月2日,张某1等人将盗窃的山皮土筛选出石灰岩石料共计195.34吨,销售给濉溪县张桥双赢石料厂,共获利10930元;2024年4月3日,张某1等人将山皮土共计256.12吨,再次销售给濉溪县张桥双赢石料厂,共获利14340元。2024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张某1等五人在实施盗窃时被盛大公司保安吴某发现,王某3给其2000元现金企图隐瞒此事,后吴某将此事告知保安队长高某,高某遂报警。2024年4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皮土、石料价值共计34693元。
2024年4月5日、4月12日,被告人张某1、胡某4、张某5、张某2、王某3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4年4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扣押的902.1吨山皮土、119.02吨石料发还给盛大公司;2024年4月30日,张某1等人退赔盛大公司25281.7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紫
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4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4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无前科,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分赃较少,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建议对王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没有获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发现淮北市烈山区泉山隧道北侧盛大公司料场院内存放着山皮土,且无人看管,遂将盗窃山皮土的想法告诉张某2,之后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一起商量盗窃山皮土事宜,并约定扣除成本后四人平分赃款。2024年4月2日至4月5日凌晨,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具体分工为:由张某1事先联系货车,后驾驶铲车将山皮土装到货车上,并联系销售山皮土,张某2、王某3、张某5负责望风,胡某4负责接收山皮土、结算运输费用和后勤保障。2024年4月2日,张某1等五被告人将盗窃的山皮土筛选出石料共计195.34吨,销售给濉溪县张桥双赢石料厂,获利10930元;2024年4月3日,张某1等五被告人将盗窃的山皮土筛选出石料共计256.12吨,再次销售给濉溪县张桥双赢石料厂,获利14340元。2024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张某1等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被盛大公司保安吴某发现,王某3给其2000元现金企图隐瞒此事,后吴某将此事告知保安队长高某,高某遂报警。2024年4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皮土(902.1吨)、石料(570.48吨)价值共计34693元。
2024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1、胡某4、张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4月12日,张某2、王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4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扣押的902.1吨山皮土、119.02吨石料发还给盛大公司;2024年4月30日,张某1等人退赔盛大公司25281.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退赔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吴某、朱某、王某等人证言;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4693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张某2、胡某4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1率先提出犯意,后张某1与张某2、王某3、胡某4共谋实施盗窃,约定均分赃款,相互之间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某2、王某3、胡某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张某1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1、张某2、王某3、胡某4、张某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胡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张某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王露露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