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38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3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泗县泗城镇,实施盗窃三次,盗得电瓶车两辆,现金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共计盗得价值2300元。
一、202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步行至泗县时代广场东区9栋楼下充电桩处,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900元蓝色赛鸽牌小架电瓶车盗走。
二、202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步行至泗县秀水苑小区,在小区8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大众高尔夫车内现金700余元盗走。
三、202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步行至泗县时代广场西区4栋楼下充电桩处,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价值700元的灰色金箭牌电瓶车盗走。
被告人刘某于2024年8月26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30日,泗县某局扣押被害人卢某被盗的电瓶车一辆,并已发还给卢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九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七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