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107号
2024年09月30日
2024年8月22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驾驶皖E7××**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黄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路自然村路段交警检查岗前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向路边农田里逃跑,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有前科、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鲍帮政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1逃避检查时间短、手段和方式不过激,后续积极配合,自愿认罪认罚,其前科对本案量刑考量因素小,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坦白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维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