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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33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4   阅读:

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33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NV××**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119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保驾驶的皖AFB70**号电动自行车、丁某国驾驶的皖NP94**号电动自行车,致使丁某国当场死亡。2024年3月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孙某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NV××**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119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某保驾驶的皖AFB70**号电动自行车、丁某国驾驶的皖NP94**号电动自行车,致使丁某国当场死亡,丁某保受伤。2024年3月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孙某现已与被害人丁某国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余某超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保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投案,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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