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吉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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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酒店旁的夜宵摊一起喝酒后,叫同事张某用摩托车搭乘自己和已醉酒的被害人廖某某送至吉安县永和镇小湖村铁路高架桥的桥墩下。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廖某某醉酒之机,在桥墩下的草地上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性交行为。事后,被告人严某又叫同事张某骑摩托车过来,将自己和廖某某送到租住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行山村委会老陈家村的住房。早晨6时许,被告人严某又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性行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头面及双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陆某、严某、陈某、彭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严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且采取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廖某某轻微伤,实施了二次强奸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庭审时,被告人严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洪基
代审判员罗丽群
人民陪审员王昭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匡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