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34号
2024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伟及其辩护人朱信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伟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舒城县××镇××栋××号××楼××宿舍,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VivoX30pro手机一部。
同年10月21日3时40分许,二人再次至上述地点,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三星Note20手机一部、VivoNEX3S手机一部、现金25元,窃取得被害人蒋某的VivoY7S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为2280元。
2023年10月21日18时许,在舒城县××镇街道××处,民警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张某伟和张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取的四部手机。
张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伟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和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