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65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文伙同杜飞(另案处理)在滁州市琅琊区××南门“金彭电动三轮车”店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将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销赃,非法获利400元。
2.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文伙同杜飞在滁州市琅琊区中都大道老气象局旁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号牌为皖MZ××**小型轿车内2150元现金。
3.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文伙同杜飞在滁州市琅琊区××道××小区××,通过撬车门的方式盗窃号牌为皖MD××**大众SUV车内8条香烟,市场价值4800元,后将香烟销赃非法获利800元。
4.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文伙同杜飞在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清流医院北侧城泊停车场内,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盗窃号牌为皖MB××**小型轿车内若干现金。
5.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文伙同杜飞在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6号老气象局旁边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号牌为皖MF0××**小型轿车内2400元现金和三包香烟。
被告人杨某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妺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