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41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戴某与朋友聚餐时饮酒返回家中;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皖B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北泰御府出发到晒滩路见朋友,行驶至南陵县××路××路××,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被告人戴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被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54.2mg/100ml;被告人戴某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72mg/ml(即172mg/100ml)。
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礼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任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