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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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砖窑厂,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在柳河镇梁庄村砖窑厂打工的缅甸籍工人埃某屋内,将埃某推倒在床上使用暴力,欲对埃某实施奸淫,由于埃某的反抗和赵某甲的制止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砖窑厂,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在柳河镇梁庄村砖窑厂打工的缅甸籍工人埃某屋内,提出与埃某发生性关系,埃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将埃某推倒在床上,埃某即喊叫,赵某某用手将埃某的嘴捂住,并撕扯埃某的衣服,欲将埃某实施奸淫,由于埃某的反抗和赵某甲的制止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宁)勘(2014)052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组,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3、被害人埃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房间门推开,欲对其强奸,由于反抗和赵某某的妹妹赵某甲制止而未得逞的事实。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其弟弟赵某某随其及丈夫杨某某到宁陵县柳河镇某窑厂打工。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屋内听到旁边屋内小艳(埃某)喊,便到小艳的房间,见其弟弟赵某某在小艳屋内,制止了赵某某的事实。
5、证人彤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三点左右,同缅甸籍的女孩埃某在房间大喊大叫,并且衣衫不整的从房间里面跑出来,后听说赵某某想强奸她,但没有得逞的事实。
6、证人妙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三点多钟,其在屋内睡觉,听见其老乡埃某叫了一声,其跑出去看到埃某从屋内跑出来哭着,杨某某妻子赵某甲的哥哥也从埃某的屋内走出来,埃某的上衣和裤子都被撕烂了,听埃某说赵某某想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证人目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埃某提前做完活回宿舍休息,其与爱某下班时看见埃某正在哭,埃某与其说,她在宿舍被赵某某用手捂住嘴巴,想强行与埃某发生性关系并把埃某衣服撕烂的事实。
8、证人爱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埃某提前做完活回宿舍休息,其与目某下班时看见埃某正在哭,埃某与其说在宿舍时被赵某某用手捂住嘴巴想强行与埃某发生性关系,并把埃某的衣服撕烂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2014年5月份,其妹妹赵某甲打电话说让其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某窑厂做饭,在这期间认识了同在窑厂做工的缅甸籍阿艳,经过其妹妹说和,便与阿艳谈恋爱。一天晚上凌晨四点左右,其知道阿艳同住的两个老乡上夜班去了,便到阿艳屋内看见阿艳穿着一件短袖上衣躺在床上,其想去抱住阿艳发生性关系,并压在她身上,由于阿艳反抗和大声喊叫,其妹妹赵某甲听到喊叫后便到门外说,她不同意就算了,其从阿艳身上起来,阿艳从床上起来往门外跑强奸没得逞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张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