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3491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璐璐、梁晓涵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炜、杨培华出庭参加庭审,罪犯唐某某、证人董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唐某某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3年12月获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罪犯唐某某已在案发后及刑罚执行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并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狱政奖励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唐某某至2023年12月获表扬奖励六次。
2、罪犯唐某某陈述和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证实,罪犯唐某某已在案发后及刑罚执行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并履行财产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因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陶
审判员洪琳
审判员姚本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