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35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束某军及其辩护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束某军在舒城县××镇街道“大乐发”超市西门时,发现被害人何某东停放于此处的皖A6××**号宝马牌轿车车门未锁,遂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窃得现金7200元,后返回其住处,途中遗失了部分现金。
次日,被告人束某军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盗部分现金4260元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云、袁某春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东的陈述,被告人束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束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束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束某军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束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军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束某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束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束某军有多次盗窃罪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束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束某军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束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束某军继续退赔被害人何某东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