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110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6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山区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时,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5.3mg/100mL。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蓓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