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华刑事案件裁定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7刑更217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罪犯余某华、证人王某、刘某、陈某、高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余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余某华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入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
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九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该犯于2024年4月9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铜陵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自入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
2、罪犯余某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余某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肥西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余某华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
4、缴款书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余某华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
故罪犯余某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某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查慧凌
审判员程国际
审判员丁慧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