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76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30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MQ××**“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永福路与仁和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隔离护栏及绿化带,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及绿化带受损的事故。
案发后,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照片;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得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