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3490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璐璐、梁晓涵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炜、杨培华出庭参加庭审,罪犯吕某、证人武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吕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吕某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3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七千八百元;没收财产二十三万八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吕某自2021年12月24日入监后至2023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2、罪犯吕某陈述和证人武某证言证实,罪犯吕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7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吕某在案发后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七千八百元;没收财产二十三万八千元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
但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鉴于该犯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7月23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姚本茹
审判员吴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