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43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4日8时5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持D证饮酒后驾驶皖A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蓼城大道西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西与户胡路交叉口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霍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立案登记表等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4]毒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马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