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72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主张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4月12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K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路××路交叉口时,被阜阳市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
随后民警将杨某带至阜阳市民生医院抽血检测。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
原判依据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先定性后定量的规范进行操作,检验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杨某亦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辩护人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与案发时杨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亦能够印证。
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
鉴于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杨某上诉提出:1.鉴定意见书未按照相关的规范和规程进行操作,检验程序违法。
2.其家属患病、父亲年迈,需要人陪护照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判处缓刑。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杨某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不可能达到192.4mg/100ml。
2.鉴定程序存在没有按照先定性后定量、没有使用分析天平仪器、血液送检不规范、仪器设备未按照规定检验和校准等违法之处。
因此,应当对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准确及是否存在检验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案涉《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接受侦查机关委托,根据相关送检资料,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存在检验程序违法的情形,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杨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对杨某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原公诉机关基于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杨某签字具结。
原判综合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根据其认罪认罚情况,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不宜对杨某适用缓刑,杨某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