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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81刑初277号郑某根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6   阅读:

郑某根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77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6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郑某根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宁国市仙霞镇村村通道路由岩山村向仙霞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200M处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根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5.4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根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根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轨迹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血液提取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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