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31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敬飞、检察官助理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C6××**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柳某行驶至蚌埠市胜利路与中山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乔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9月12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照片,皖民正司鉴字[2023]毒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视频光盘,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五年内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作相对不起诉,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当庭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赵红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书记员苏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