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休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122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园艺路往白鹤溪路行驶,沿途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停放在车位上的5辆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随后汪某某被现场的警民控制,经张某报警后,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汪某某带至休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3.8mg/100ml。
经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张某等5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修理费等损失共计67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指控,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汪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王某、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周某、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血液样本提取笔录;7.公安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及现场视听资料光盘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汪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刑事财产刑保证金6000元,以待处理。
以上事实有缴款凭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汪某某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汪某某于2024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已被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信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夏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