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0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AL××**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巢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碰撞到自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马某,造成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继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23年9月15日,其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