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76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被告人邓某1通过QQ与上线“明星贴纸”(具体身份不明)商定,以上线提供打印内容,邓某1自购打印机、打印纸打印小广告,并粘贴在他人汽车后视镜上的方式,为电信网络犯罪进行广告推广,按每张0.7元结算报酬。2023年10月25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邓某1先后到江西省玉山县××粘贴小广告1.6万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1314.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作案工具打印机、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涉案支付宝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材料、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胡某斌、王某虔、张某等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U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均可依法或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正确。值班律师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热敏标签打印机一台、手机一部、打印纸九十五个、小广告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露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