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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刑初字第66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图刑初字第6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占华、代理检察员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赵某某乘车前往图木舒克市华隆宾馆,被告人王某1在宾馆登记开房,进房后被告人王某1先行洗澡,后被害人赵某某洗脚,遂即二人和衣躺在床上,此时被告人王某1问被害人赵某某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赵某某说不行,几分钟后被告人王某1抓住被害人赵某某的手再次问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赵某某摇头,被告人王某1就亲被害人赵某某,尔后脱被害人赵某某的上衣至胸部,后又脱被害人赵某某的裤子,并将被害人赵某某压在身下,欲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赵某某不从并击打被告人王某1的背部,还用嘴咬了被告人王某1右肩膀两口,此时被告人王某1已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精斑(载体为床单、卫生纸),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锦绣街派出所的证明、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人浩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公(兵)鉴(法物证)字(2014)92号物证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的方法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经本院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时并未使用暴力手段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答),“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结合本案案情及生活常识,被告人王某1系成年男性,其身高、体重、力量等各方面身体机能和意志能力都较高之于被害人赵某某,在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用身体压住被害人赵某某,使被害人赵某某无力进行抗拒,此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某反抗未果,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人王某1是使用了危害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使被害人赵某某不能抗拒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暴力手段”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暴力手段”的要件,此为辩护人理解法律的偏差,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文化程度低,且属熟人作案可以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应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王某1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伯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

代理审判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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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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