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202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毛桥街道行驶至皖江大道与朱永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路人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刘某1如实向民警供述了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1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其他违法记录查询、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42.3mg/100mL,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桂姣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胡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