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74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庞某1酒后驾驶皖KA××**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阜南县××庄某某沙发厂西300米路段,被阜南县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庞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6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庞某1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庞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