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14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本市淮上区××街镇××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车内有1个黑色头盔)盗走,并停放在淮上区××园。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头盔价值人民币670.3元。
2.202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淮上区××花园××附近,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蚌埠市××医院附近。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2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固镇县××庄镇,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固镇县××村××组××号的家中院子里,将停放在院子里的1辆黑色二轮电动车(车内有1个白色头盔)盗走。同时,丁某某驾驶该电动车至同村陈某某家厨房,将厨房内1个电磁炉、1个平底炒锅、半桶食用油盗走。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的二辆电动车扣押,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戴某。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8月30日夜,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盗窃的陈某的电动二轮车再次至陈某家附近,被陈某抓住。后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后丁某某被固镇县公安局带至王庄派出所接受询问。
2024年8月31日,固镇公安局自丁某某处对1个电磁炉、1个平底炒锅、半桶食用油、1个头盔、一辆三轮电动车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