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00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变诉〔202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变更。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路××路××附近,沿着马路用手拉停放车辆的车门,其中将被害人崔某轿车车门拉开,窃得车内小米手机一部、南京九五硬盒一条和南京雨花石硬盒一条。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香烟价值为1530元。
2024年5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发卡片,在发卡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韦某的汽车车窗玻璃未闭合,遂拉开该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安徽省合肥市××路,以随机拉沿街停放车辆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崔某未关闭车门的车内窃取小米手机1部、南京九五硬盒香烟1条、南京雨花石97S硬盒香烟1条。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香烟零售指导价格为1530元。
2.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安徽省滁州市××小区××,从被害人韦某未关闭车门的车内窃取现金16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滁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盗香烟价格明细、被害人韦某、崔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损失2730元、被害人韦某损失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化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