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97号
2024年09月2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清浅镇卫生院门前段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文韬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