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敏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74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敏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敏伙同刘某松(在逃)行至宁国市西津街道某小区,通过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窃得被害人叶某1青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敏具有坦白、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叶某1青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暂扣款划拨回执、人口信息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敏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24年6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将案件移送宁国市公安局管辖,并于2024年7月8日将被告人刘某敏释放。被告人刘某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于2024年6月19在被告人刘某敏处扣押开锁工具1个、遮阳帽2顶、手套4双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敏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7500元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某1青。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开锁工具1个、遮阳帽2顶、手套4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