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77号
2024年09月27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0月3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C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蚌埠市燕山路与陶山路路口西100米处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停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65mg/100m1,民警随即将李某带至蚌埠市海天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0月6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书记员苏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