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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99号蔡某、马某龙等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7   阅读:

蔡某、马某龙等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99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商定以偷渡的方式到老挝务工,后在偷渡人员的联系安排下,于同年2月24日结伙从安徽省合肥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又从昆明至西双版纳,偷渡人员将二人接往边境线,后从中国边境偷渡至老挝境内。2021年7月14日,马某龙、杨某从老挝回国。2021年8月4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公安局因马某龙、杨某非法出境的行为,对马某龙、杨某分别罚款1000元。2022年12月24日,蔡某从老回国。2023年1月2日,勐腊县公安局因蔡某非法出境的行为,对其罚款5000元。2023年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杨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龙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乘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商定以偷渡的方式到老挝务工,后在偷渡人员的联系安排下,于同年2月24日结伙从安徽省合肥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又从昆明至西双版纳,偷渡人员将二人接往边境线,后从中国边境偷渡至老挝境内。2021年7月14日,马某龙、杨某从老挝回国。2021年8月4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公安局因马某龙、杨某非法出境的行为,对马某龙、杨某分别罚款1000元(均已缴纳)。2022年12月24日,蔡某从老回国。2023年1月2日,勐腊县公安局因蔡某非法出境的行为,对其罚款5000元(已缴纳)。2023年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杨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同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龙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乘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马某龙、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五千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马某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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