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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66号尹某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7   阅读:

尹某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66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科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科及其辩护人吴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尹某科在陈某(缅甸人)的安排下从云南边境偷越至缅甸果敢参与赌博,同年9月从缅甸偷越至云南,偷越途中与刘某(另案处理)相识。2020年10月2日,尹某科从武汉乘机至昆明,在昆明与刘某、吴某照(另案处理)汇合后,通过乘车、步行等方式结伙偷越国境至缅甸果敢东城“翱翔”诈骗公司,从事诈骗未满30日便离开该诈骗公司,2023年11月13日尹某科从临沧回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及临时羁押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23)皖072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尹某科及同案人刘某、吴某照、罗某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科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尹某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某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当庭经本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尹某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尹某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尹某科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科于2023年11月13日入境后被安置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时核查中心待核查,同年11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押解回枞阳县,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科预缴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科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尹某科多次偷越国(边)境,应酌情从重处罚。尹某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某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科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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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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