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88号
2024年09月27日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2021年6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名收购银行卡的人员。
周某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与对方谈妥价格,根据对方要求将自己新办理的手机卡和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付给对方,对方某到手机卡、银行卡后将周某微信好友拉黑,未支付相关费用。
经查,该银行卡内单项流出资金达740560元,单项流入资金达743722元,其中已查证28901元是涉诈骗资金。
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单向流水约7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罚金,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四千元。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帅令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