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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46号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7   阅读:

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46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23年5月份通过QQ群了解到可以通过“手机口”兼职赚钱,金额标准是每小时280元。被告人高某与其上家“可可姐”联系后,按照上家要求,用其本人两个手机进行操作,一个手机与上家拨通QQ语音,打开免提,另一个手机拨打上家给其发的手机号码,通过该种方式帮助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自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通过支付宝红包的方式共获利13000余元。其中,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的上家使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XXX的电话号码骗取被害人张某129987元。

2023年8月4日,民警在芜湖市镜湖区东方××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23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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