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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72号朱某1、魏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8   阅读:

朱某1、魏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72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

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至2020年间,黄某(绰号“黑鬼”“武财神”,未到案)在缅甸勐波租赁小红楼及“岛主”葛某(另案处理)的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招聘国内人员从事诈骗,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设后台和财务,逐渐形成以黄某为首的犯罪团伙。

2019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其中一个月生病休息),被告人朱某1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

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2应朱某1邀请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员。

2020年3月中旬至7、8月,被告人王某3应朱某1邀请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员。

二、偷越国(边)境罪

1.朱某1、魏某2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10月上旬,朱某1与他人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19年11月下旬,朱某1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2020年3月中旬,朱某1与魏某2、黄某(未到案)、黄某(已判决)、王某3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20年10月中旬,朱某1与魏某2、黄某2(已判决)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2.王某3偷越国(边)境罪

2020年3月中旬,王某3与黄某、朱某1、魏某2、黄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20年7、8月,王某3与黄某(已判决)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动到案,被告人魏某2被抓获归案,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民航离岗记录、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三人以上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朱某1、魏某2、王某3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1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魏某2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3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生活所迫从事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至2020年间,黄某(绰号“黑鬼”“武财神”,未到案)在缅甸勐波租赁小红楼及“岛主”葛某(另案处理)的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招聘国内人员从事诈骗,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设后台和财务,逐渐形成以黄某为首的犯罪团伙。

2019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其中一个月生病休息),被告人朱某1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员,非法获利3万元。

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2应朱某1邀请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员,非法获利3万元。

2020年3月中旬至7、8月,被告人王某3应朱某1邀请在黄某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担任诈骗业务员,非法获利2万元。

二、偷越国(边)境罪

1.朱某1、魏某2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10月上旬,朱某1与他人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19年11月下旬,朱某1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2020年3月中旬,朱某1与魏某2、黄某(未到案)、黄某(已判决)、王某3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20年10月中旬,朱某1与魏某2、黄某2(已判决)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2.王某3偷越国(边)境罪

2020年3月中旬,王某3与黄某、朱某1、魏某2、黄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偷渡至缅甸勐波。

2020年7、8月,王某3与黄某(已判决)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

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动到案,被告人魏某2被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均愿意用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罚金保证金缴纳。

因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及所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公安机关未查证到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诈骗案件、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以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浏览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某3的辩护人要求对王某3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3一年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天,实施针对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破坏社会诚信,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且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且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情节严重;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3人以上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审理期间均愿意用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罚金保证金缴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1违法所得三万元、魏某2违法所得三万元、王某3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谢江德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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