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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261号张某、何某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8   阅读:

张德举、何文斌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61号

2024年09月27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于伟(另处)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300公斤,后由张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元。

2.202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75公斤,后由张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元。

3.202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150公斤,后由二人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

4.202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250公斤,后由二人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5.202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300公斤,后由二人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元。

6.202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708.5公斤,后由二人在淮北市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卖给纪某3的儿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59元。

7.202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共同盗窃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安新项目部机修车间废铁1255.2公斤,后在杜集区××莲百荷附近的强强垂钓中心,欲卖给纪某3的儿子时,何某2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61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建议

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1、何某2、纪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何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纪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纪某3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张某1、何某2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纪某3第七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1、何某2多次盗窃,纪某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纪某3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纪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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