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71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贴吧浏览到兼职信息,遂添加对方微信并相约见面。后李某明知对方系利用银行账户转移非法资金,为了牟取利益,仍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对方,配合对方办理营业执照、手机卡、开设对公账户及银行U盾等,并将注册的营业执照和开通的对公账户、银行U盾提供给对方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经查,2019年11月,铜陵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被网络诈骗1200余万元,李某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410138XXX********(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流资金达85万元。案发后,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2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记录,退赔委托书、退赔款转账凭证,诈骗案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诈骗案件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