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14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31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泗县玉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玉兰小区A区14栋楼下时,撞到泗县移动公司正在安装的监控线,造成车辆损坏、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曾因犯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7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因交通事故案发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雪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