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5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G××**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在泗县东发新区南门东侧晓睛鱼虾馆门口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
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魏某于2024年9月3日到案后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