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70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代某在我市蚌山区百乐门附近一宾馆内,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交通银行卡提供给上家使用,并提供人脸识别,截至案发,其名下交通银行卡6222××××3117贷入不明资金共计701429元。经查,被告人代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关联到三起被诈骗案,即马某被骗案,诈骗金额41000元;胡某被骗案,诈骗金额50000元,徐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1040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0元。2024年4月5日,被告人代某退赔马某41000元并取得谅解。2024年9月5日,被告人代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2024年1月2日,被告人代某在蚌埠市蚌山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网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银行卡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转账截图、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证人胡某、马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部分被骗人员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代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在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王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书记员苏凤敏